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条、第四
第四十六条、
十六条、第八十
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2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圆民货运代理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
定,于2017年6月22日判决:“一、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圆民货运代理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志滨支付2016年8月、9月工资1020元;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圆民货运代理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志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圆民货运代理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圆民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圆民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认定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对于圆民经营部是胡志滨的用人单位这一点,圆民经营部在原审中已通过《佛山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个人信息表》、工作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明圆民经营部并非胡志滨的用人单位。而且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圆民经营部就是胡志滨的用人单位,原审仅仅依据劳动监察部门对胡志滨的投诉处理的档案资料就认定圆民经营部是胡志滨的用人单位有违证据规则。况且,在上述档案资料中,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虽有承认招用胡志滨,但并未承认其以圆民经营部的名义招用胡志滨。且圆民经营部也不具备法定的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事实上,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以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招用胡志滨,是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个人意志所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其行为负责,而圆民经营部只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那么根据确认成立劳动关系的三大标准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来看,显然经营者行为不能归责于圆民经营部,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是没有理据。其次,胡志滨在工作期间也并非受圆民经营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而且圆民经营部在原审中已明确说明胡志滨的工资是从圆民经营部的私人账户转入的。结合圆民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之间缺少了成立劳动关系的另一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既然胡志滨在原审中主张其与圆民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应该举证证明其在圆民经营部从事圆民经营部安排的工作,接受圆民经营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由圆民经营部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可胡志滨在原审中均未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反而原审将圆民经营部是否为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归由圆民经营部承担,并据此作出对圆民经营部不利的事实认定显然对圆民经营部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对圆民经营部提出的胡志滨因2016年8、9月期间延误派件被罚款的事实未予认定,以致在判决中未从胡志滨的工资中扣减上述欠款。退一步说,即使是圆通经营部代真正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支付月薪,那么胡志滨在其工作期间因多次延误派件,导致用人单位经济利益受损,其理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2016年8月、9月胡志滨被罚的金额为560元,而且对于这一事实,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却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三、由于原审对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误,进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有误。如上所述,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志滨主张经济补偿的对象并不适格,故圆民经营部需支付胡志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即使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之间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圆民经营部已处于停业状态,但仍未注销登记。而且,胡志滨离职是由于其曾经无故旷工并因其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而致。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所作判决有误。综上所述,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
所作判决有误。综上所述,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圆民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圆民经营部无需支付胡志滨2016年8、9月的工资共计102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圆民经营部无需向胡志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元;3.由胡志滨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圆民经营部的上诉,胡志滨答辩称:圆民经营部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自相矛盾。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胡志滨的入、离职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关于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圆民经营部是高铁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其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确认,高铁民当时以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身份处理本案相关问题,其在该笔录中一直使用“我单位”一词,并确认圆民经营部为胡志滨办理了佛山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从其陈述“我公司业务也给圆通公司即时收回直接经营”亦可知,圆民经营部从事为佛山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派件的业务。故此可以认定胡志滨填写的个人信息表单位抬头为佛山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系按圆民经营部要求而为,并不能据此证明胡志滨的用人单位。同时,高铁民承认是其招用了胡志滨,但主张其并非以圆民经营部的名义招用,而是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招用。首先,高铁民没有举证证明其以何不存在的公司名义招用本案劳动者,该公司经营何种业务,本案劳动者如何受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其次,高铁民作为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圆民经营部本来就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经营主体,高铁民却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招用劳动者,既不合法亦不符合常理。再分析胡志滨劳动合同履行情况,高铁民确认圆民经营部从事圆通快件派送业务,胡志滨从事的圆通快递投送业务是圆民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均确认胡志滨从高铁民处收取劳动报酬,而高铁民为圆民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高铁民所付款项非为圆民经营部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高铁民系代表圆民经营部向胡志滨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的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圆民
第一条的规定,圆民经营部和胡志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胡志滨受圆民经营部管理并
经营部和胡志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胡志滨受圆民经营部管理并从事圆民经营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胡志滨提供的劳动是圆民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认定圆民经营部与胡志滨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胡志滨2016年8、9月工资。胡志滨主张其8月工资为1200元,9月工资为300元,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圆民经营部提交的由胡志滨本人填写登记的派件登记表的记载,胡志滨2016年8月派件数为1062元、9月派件数为27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1元/件计算,胡志滨2016年8月、9月的工资应分别为1062元、270元。圆民经营部上诉主张应从前述工资中扣减罚款560元。圆民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处罚罚款真实存在且已与胡志滨有约定或者有相应规章制度规定应由胡志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圆民经
第六条的规定,圆民经营部未对其减少胡志滨工资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要求扣减罚款560元的主张
营部未对其减少胡志滨工资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要求扣减罚款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应从胡志滨工资中扣减寄件面单款31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扣减,故圆民经营部还应向胡志滨支付2016年8、9月工资102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胡志滨以圆民经营部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停止经营为由提出解除,事实上,圆民经营部拖欠胡志滨2016年8、9月工资尚未达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但双方对于圆民经营部停止营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即圆民经营部不能再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
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志滨离职前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尚未形成明确的工资标准,原审按照1510元/月作为胡志滨的月平均工资,胡志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志滨工作时间不足半年,故圆民经营部应向胡志滨支付经济补偿金75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圆民货运代理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