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颖中诉雅芳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与郁颖中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四十条规定解除与郁颖中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本案中,郁颖中所在部门被整体撤销,致使其与雅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对郁颖中针对雅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至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经过协商,根据双方提供的邮件往来,雅芳公司向郁颖中提供了工作岗位,郁颖中认为该些工作岗位并非属于雅芳公司,进而认为雅芳公司是一再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从郁颖中选择雅芳公司提供的广州XX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来看,郁颖中并非要求只在本单位选择变更工作岗位,而雅芳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均属于关联公司,并不影响郁颖中的工作年限的计算,雅芳公司也承诺郁颖中换岗之后的待遇,可以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及原岗位工资标准综合评定,雅芳公司对郁颖中的工作安排并未损害其合法利益,郁颖中未接受雅芳公司的建议,视为其与雅芳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雅芳公司解除与郁颖中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郁颖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驳回郁颖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第三项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驳回郁颖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雅芳公司是否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恢复与郁颖中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自该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

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所谓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本案中,郁颖中所在部门被整体撤销,致使其与雅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显然,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从本案分析可知,双方之间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审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郁颖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郁颖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郁颖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