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守仁与袁绍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三十四条规定,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档案,现申请法院调取村委会档案中的发包会议记录;第二,本案袁

三十四条规定,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档案,现申请法院调取村委会档案中的发包会议记录;第二,本案袁绍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二)、(三)、(六)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侯守仁再审申请提出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原件,因

百条(二)、(三)、(六)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侯守仁再审申请提出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原件,因此虚假。经查,双方诉争的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秀军的合同书虽没有原件,但双方对沿河村委会提供的记账凭证没有异议,该记账凭证载明“承包二社门前地,面积1.04垧,金额6500元,从2004年开始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此款由袁少(应为绍)波账面转”。由此,足以证明李秀军与沿河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侯守仁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守仁再审申请提出,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档案,现申请法院调取村委会档案中的发包会议记录。经查,现侯守仁提出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以及村委会发包记录等问题,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秀军与沿河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理应由侯守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侯守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守仁再审申请提出,本案袁绍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一审中侯守仁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判。故侯守仁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守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薛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守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