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
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彦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吕悦宁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