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
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巧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