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秋与傅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董金秋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董金秋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董金秋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围。该3000元律师费因傅懋鑫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借款合同对此亦有相关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金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傅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金秋清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金秋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傅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金秋返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董金秋已预交),由被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董金秋已预交),由被告傅懋鑫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