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因管彬系世爵公
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因管彬系世爵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为解决应收、应付帐款的需要,世爵公司向管彬、众安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管彬购买的众安公司开发的白马山庄花语轩4幢3301号房支付购房款103万元。之后,管彬与众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众安公司同意以尚欠世爵公司的工程款抵作部分购房款。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属债务转让,并无不当。在管彬对剩余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因债务转让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众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审据此认定众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众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
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