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师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