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师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