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约定了11项工程价格及工程量的核定标准,不在合同内的内容,不会审定。故《工程决算审定书》是
五条约定了11项工程价格及工程量的核定标准,不在合同内的内容,不会审定。故《工程决算审定书》是对涉案工程总价的核定,与其他无关。李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水泥磨粉生产线及相关设施的工程结算就是合同上用铅笔书写的暂定价550万元。按其所说,该价格就应是大包干的价格,就根本不会有合同第一
第一条的工程造价的约定。博兰水泥公司与李强的说法不成立,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工程的审定不符。
条的工程造价的约定。博兰水泥公司与李强的说法不成立,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工程的审定不符。如是李强个人承包的零星工程也包括在内,君安建筑公司不知情,不可能作出报审的内容,博兰水泥公司的财务凭证也不可能将全部工程款全部列在君安建筑公司名下。二、合同及函件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付至君安建筑公司指定账户,不得向个人支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六条
第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全额汇入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专用账户上,不得向个人转移支付。后又发函变更收
约定工程进度款全额汇入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专用账户上,不得向个人转移支付。后又发函变更收款账户,并特别强调不得存入个人名下,否则后果由博兰水泥公司承担。一审中博兰水泥公司为推卸责任,辩称其支付给李强个人的100多万元涉案工程款为个人零星工程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包括在820万元之内,不应从中扣减。如其付的上述款项为涉案工程款构成违约,不应视为向君安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从博兰水泥公司提交的827万元工程款结算情况表可以看出,博兰水泥公司接到君安建筑公司函告后仍向李强个人支付款项,不属于善意,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三、李强作为君安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经办工程款与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李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博兰水泥公司无理由证明其善意相信支付给李强就是支付给君安建筑公司,故其辩称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李强合理的理由不成立,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四、李强与君安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与博兰水泥公司无关,无须向博兰水泥公司报备。涉案工程由君安建筑公司向其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向其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李强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超过授权的个人行为,与君安建筑公司无关。君安建筑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出具收据认定的材料款等共计6553877元,博兰水泥公司尚欠164万余元,事实清楚。博兰水泥公司辩称,本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李强与君安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关系。如果是前者,那李强的行为就代表了君安建筑公司;如是后者,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存在挂靠情形的,无论发包人对挂靠是否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李强不是君安建筑公司职工,李强在施工过程中是用自己的资金进行施工,君安建筑公司没有对李强给予任何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君安建筑公司亦不对涉案工程的收益承担责任。君安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只是向李强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双方是一种十分典型的挂靠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对此君安建筑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挂靠人李强与博兰水泥公司才是真正的履行合同的双方。以总承包人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工程的实际建造方是挂靠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主体也是挂靠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应是发包人和挂靠人。挂靠人李强应当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已经支付给总承包人的,总承包人也应支付给挂靠人。博兰水泥公司向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总价款820万元包括的内容,博兰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亲自到施工现场,不清楚,只知道出账了多少钱。博兰水泥公司将李强在合同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强也是正确的。博兰水泥公司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君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兰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1646123元及利息192596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24个月,月利息4.875‰),上述共计1838719元;2、由博兰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君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博乐市博兰水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君安建筑公司承建博兰水泥公司60万吨水泥粉末生产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工期、包工程质量,水泥由博兰水泥公司提供。工程内容为60万吨水泥粉末生产线及相关设施全部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50万元,新增工程项目按合同第五条中
第五条中1-8款约定进行决算。工程款全额汇入君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指定的专用账户上,不得转移支付
1-8款约定进行决算。工程款全额汇入君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指定的专用账户上,不得转移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1日,君安建筑公司向博兰水泥公司出具函告,内容为:我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账户冻结,现请把工程款打入我公司下属劳务公司账户,单位名称新疆民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号218,行号为301881000251。2014年9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根据工程定核标准审定总价为820万元左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强,其与君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强向君安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另查,经君安建筑公司申请,对博兰水泥公司在博乐市人民法院案件款60万元进行保全,保全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产生保全费352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君安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博兰水泥公司发出函告,申明不允许将工程款汇入私人账户,博兰水泥公司没有经君安建筑公司同意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李强。博兰水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75078.19元,君安建筑公司共收到工程款6553877元,其余为李强领取。李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博兰水泥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决算审定书》已将工程款8275078.19元向君安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强支付完毕的事实,有博兰水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证人李某证言予以证实。君安建筑公司主张博兰水泥公司无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强,应将工程款打入君安建筑公司指定账户,但涉案工程系李强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博兰水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借用君安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领款单均由李强签字收取,君安建筑公司亦认可李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君安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李强代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于所欠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君安建筑公司要求博兰水泥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164612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8元及保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8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君安建筑公司新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1)博民二初字第205号案民事调解书、起诉书、裁定书、交通银行转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是向君安建筑公司主张的,不是向案外人李强主张的,李强仅是代理人,保全和执行案款都是从君安建筑公司直接划走的。第二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强与君安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博兰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前期的工程款都是打给了君安建筑公司,但是其没有用于支付材料款,君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欠条是李强打的,没有加盖公章,调解是君安建筑公司自愿担责,不是法院判决。《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恰恰证明了承包人个人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并向公司交纳挂靠费,李强与君安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强个人无施工资质,在庭审中君安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李强系其公司职员的相应证据。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公司内部职工承包”,李强作为承包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缴纳个人所得税、自我清偿所欠债务。李强按工程造价的2.7%向君安建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李强与君安建筑公司实际系挂靠施工关系,并非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李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君安建筑公司向李强出借资质让李强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君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博兰水泥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李强与博兰水泥公司之间,虽然博兰水泥公司与君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函件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因合同无效对博兰水泥公司已经失去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博兰水泥公司可以与实际施工人李强结算工程款。庭审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强认可与博
定,博兰水泥公司可以与实际施工人李强结算工程款。庭审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强认可与博兰水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结合博兰水泥公司提供的付款票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君安建筑公司以博兰水泥公司违约向李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之内为由,要求博兰水泥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8.47元,由新疆君安建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8.47元,由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李新建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岳晓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