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利公司保险金12万元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利公司保险金12万元;二、驳回金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金利公司承担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金利公司承担4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312元。鉴定费700元,金利公司承担17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尹志海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以及检查单等,以此证明,尹志海2013年10月21日受伤并未伤及左眼,其左眼之伤是投保前就已经形成,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对尹志海左眼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经金利公司质证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病历以及检查单等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复印件系复印于一审法院调取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尹志海病历以及检查单等资料。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尹志海在金利公司承建的恒利兰庭工程上受伤后,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脑疝;3、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入院病历上载明:既往史“左眼曾行青光眼术”;体格检查“左眼巩膜浑浊,失明,结膜无充血、水肿、苍白、出血、滤泡;专科检查:左瞳孔显示不清,直接光反射左无、右灵敏,角膜反射左消失、右灵敏”。当日,对尹志海行开颅探查+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手术经过:患者全麻后气管插管,向右侧卧位,常规消毒铺巾后左颞部做马蹄形切口,切开头皮翻向下,将骨膜肌层一同翻起,钻四孔,游离骨瓣,大小约5*10cm,见硬膜外血肿,悬吊四周硬膜,清除血肿,纱布遮盖,双氧水冲洗毕再以生理盐水冲洗,后放置硬膜外引流管一根,检查无活动性出血后还纳骨瓣,逐层缝合至头皮。2013年12月20日,尹志海的CT印象诊断显示:左侧晶状体未见显示,请结合临床。2014年1月20日,尹志海的CT印象诊断显示:左侧晶状体未见显示,请结合临床。2015年7月9日,尹志海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上显示:既往史“既往10+年前被他人击伤左眼外伤于我院行手术治疗,术后视力较差。2+年前曾因头颅外伤在我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左眼失明”。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主张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尹志海在金利公司承建的恒利兰庭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导致左眼失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尹志海左眼之伤符合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的程度,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金。因尹志海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以及检查单等显示,尹志海受伤为:1、硬膜外血肿;2、脑疝;3、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尹志海于住院当日仅行开颅探查+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该手术并不涉及左眼),之后也未行左眼手术,但尹志海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检查单等却显示“左眼晶状体未见显示”,且尹志海2013年、2015年的两次住院病历的“既往史”上都载明左眼“左眼曾行青光眼术”、“10+年前被他人击伤左眼外伤手术治疗”。故尹志海左眼之伤形成于10多年前,且本次受伤前其左眼晶状体已经缺失(或被摘除)。故金利公司主张尹志海是在本次事故中伤及左眼,属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利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尹志海2013年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伤及左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利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尹志海左眼之伤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事故赔付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