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刚与胡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3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苏C××

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苏C×××××号奥迪牌轿车系原告王荣刚从徐州天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的首付款以及保险费均是王荣刚支付,该车辆的所有权自徐州天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给王荣刚时起即发生了物权变动。虽然目前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王荣珍名下,但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认定所有权的唯一标准。从原告王荣刚缴纳的车辆贷款以及车辆一直由其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荣刚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王荣刚自述其之所以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王荣珍名下是因为其在购车时负有债务在身,本意为规避执行,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引发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

第九条、

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执行(2016)苏0324财保43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苏C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执行(2016)苏0324财保43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苏C×××××号奥迪牌轿车的查封;二、确认苏C×××××号奥迪牌轿车归原告王荣刚所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