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七十九条、第八
第八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泉应归还原告何先迪借款本金计822000元,利息1456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泉应归还原告何先迪借款本金计822000元,利息145613.33元,合计967613.3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22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先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0元,依法减半收取6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0元,依法减半收取6895元,由被告何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