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
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第二
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0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
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0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28,开户行:见啥银行邓州市新华路分理处,户名:鲁金平。第三条
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甲方:郝会霞,乙方:鲁金平、孟博,2
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甲方:郝会霞,乙方:鲁金平、孟博,2014年9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也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58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民借2014-11627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郝会霞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0元整),收款人:鲁金平、孟博,日期2014年9.12.”。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元汇入与二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鲁金平的账户。二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共计286400元(暂计自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后续利息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庭审时,被告鲁金平、孟博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郝会霞持公证书、收据、转账凭证要求被告鲁金平、孟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6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8‰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共计28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属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实属不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
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
第九十二条、
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平、孟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会霞款本金20
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平、孟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会霞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4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8‰计算)共计286400元。2016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8‰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鲁金平、孟博负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鲁金平、孟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亚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