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之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楚赔偿原告王天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楚赔偿原告王天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439.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天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泽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