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小双、马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2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七条、

七条、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小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195.25元;二、驳回原告侯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第二次复诊时,2017年2月8日遗嘱确定的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增加21987元/年÷365天*30天=1807.1元+2590.25元=4397.4元。综上所述,候小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829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小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02.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