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杨家燕蔡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成军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成军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家燕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蔡成军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虽没有其妻杨家燕作为共同贷款人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具

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蔡成军、杨家燕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就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军、杨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

,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军、杨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34032.1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8月27日,共欠正常利息2375.13元,罚息25.05元,复利35.99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就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东段X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5字第08XXX号)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4元,公告费100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029.4元,由被告蔡成军、杨家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周邦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