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莲、赵志民、赵卫民排除妨害纠纷及反诉原告张凤莲与反诉被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十五条、

十五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凤莲、赵卫民、赵志民搬离所居住原告铜

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凤莲、赵卫民、赵志民搬离所居住原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二、驳回原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反诉原告张凤莲购房款571040元及需缴纳的房屋大修基金等其他费用50996元;一次性赔偿给反诉原告张凤莲过度费6000元、鉴定费15050元、复印费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

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凤莲

七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凤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77元及重审中的鉴定费6000元由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遂成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人民陪审员  孟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 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