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11元,保全费50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11元,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十一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80090.53元,执行费7758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十一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抵押物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汝雄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汽车三辆,被执行人罗伟丽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宝马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骐达牌、苏E×××××的凯宴牌、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吴江市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本院在无法做变现处置。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莺湖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4、04××03、04××36)的房产,该房地产于2016年8月16日以人民币51892000元拍卖成交,但拍卖所得款项低于抵押权;还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上述财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04××25、04××84、04××77)。被执行人汝雄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的房产(房产证号:25××73)、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3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90、25××97、25××98)、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4××21)。被执行人汝雄强、罗伟丽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世纪花园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望040××95)。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的房产(房产证号:01××90)。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水乡西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松陵01××00)。发现被执行人高秋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的房产(房产证号:02××25),该房产首封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暂无处置权。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劲立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莺湖村及平望镇复兴村民营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04××27、04××75),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还发现被执行人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01××77、01××59),该房产已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联合村、梅堰镇三里桥东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4××16、梅堰12××6)及机器设备经本院依法司法拍卖成交,本案获得分配款482181元;上述房产本院均已被本院查封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上述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中玻纤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

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

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