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为24%,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卖挖掘机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挖掘机的相关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该挖掘机系被告所有,故无证据显示挖掘机抵押权合法设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
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隆借款本金3
,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隆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黄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