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隆与被告黄某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为24%,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卖挖掘机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挖掘机的相关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该挖掘机系被告所有,故无证据显示挖掘机抵押权合法设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

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隆借款本金3

,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隆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黄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