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5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电汇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26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

5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电汇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26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26万元整;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正常运转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通过72小时性能考核后买方向卖方支付586万元整;余款142万元为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正常运行壹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额。第8

第8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为自材料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

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为自材料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9条

第9条第7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全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在此期间如卖方

第7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全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在此期间如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对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扣除质保金”。第11条

第11条第2款约定由诉讼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2月8日

第2款约定由诉讼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火炬系统施工,并将设备移交至被告,而被告仅分批次向原告付款共85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付原告设备款71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现以设备到达被告施工现场18个月主张质保期到期,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具体情况根据原告举证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JI/NYKJ/HT-GYB-2013-038”《60万吨/年甲醇项目高架火炬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架火炬一套材料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15620000元。2.发货清单、实物移交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处,进行试运行,并经监理公司及被告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6月份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合计15620000元。4.银行承兑汇票1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咨询费共计8510000元,截止提起诉讼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110000元。5.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货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证据1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承担,而且原告也可以自己出庭,没必要开支此费用,且发票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但称原告尚欠其电费23207元要求予以抵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JI/NYKJ/HT-GYB-2013-038《60万吨/年甲醇项目高架火炬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卖方愿以总价格人民币15620000元,向买方提供材料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约定:“4.2供货范围、技术要求详见合同附件及技术协议材料名称为高架火炬一套,总价1562万元;5.2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或电汇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26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26万元整;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正常运转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通过72小时性能考核后买方向卖方支付586万元整;余款142万元为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正常运行壹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额。7.1、交货期: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日后六个月内设备安装完毕。7.2、货物检验合格预计起运3日前,卖方应用函、电通知买方。8.1质保期:自材料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9.7款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全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在此期间如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对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扣除质保金,超过质保金的部分,买方有继续追偿的权利。11.1就本合同有关内容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11.2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2015年6月8日,火炬系统施工工作已全部完成,现场已清理完毕,需移交的部(备)件移交完毕,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依约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批次向原告共支付付款8510000元,余款7110000元至今未付。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JI/NYKJ/HT-GYB-2013-038《60万吨/年甲醇项目高架火炬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履行供货完毕义务,并安装调试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发货清单、实物移交单、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结合被告已支付货款8510000元的事实,原告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1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是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怠于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合同中未对此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中11.2条约定诉讼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依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且代理费亦未高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因其主张无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欠其电费23207元要求予以抵消,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最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

,判决如下:一、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5元,保全费5000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425元,由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