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16843.23元,故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6843.23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7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
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2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超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天×32天=3254.9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3254.97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18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书证明其误工73天。关于原告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证明其收入1500元每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73天=36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365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18元一节,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本院酌定对400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54.97元、误工费36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7448.2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4.97元、误工费36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7404.9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中华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春艳1740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春艳10043.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486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