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风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煌实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32元,由风霆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32元,由风霆公司负担。风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风霆公司不须支付货款2653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煌实厂负担。事实与理由:风霆公司的股东洪某昌与煌实厂的经营者唐青春相识多年,双方一直以来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均有书写欠条的习惯。案涉收据中亦有记载“欠条除外”的字样,证明在洪某昌需要进货而又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有写欠条,并各自保留进仓单,再进行月结或季结。双方在2017年1月并无对账,只是煌实厂方告知洪某昌,有一批便宜货品可售,只需要265390元。因风霆公司其时没有足够的现金,故按交易习惯由洪某昌出具欠条。而煌实厂此后并无送货。风霆公司在一审期间多次要求煌实厂对账以确认欠条真伪,但遭后者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判定系争买卖合同无效。风霆公司自2016

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判定系争买卖合同无效。风霆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创立至2017年1月31日,未与煌实厂发生金额265390元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煌实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风霆公司否定案涉欠条的效力,理据不足。该欠条全文由风霆公司的股东洪某昌亲手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是风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注明“之前的欠条、送货单作废,以此单为准”,可见该欠条为对账后形成,出具欠条时风霆公司已收取煌实厂的送货单据。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后不能及时付款之情形才出具欠条,收货前双方签署的应是订单或协议。风霆公司主张未实际收货,但却向煌实厂出具大额欠条,有违常理,其现要求重新对账已缺乏基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

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风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该司须否偿付系争债款问题。风霆公司及其股东洪某昌于2017年1月15日签章确认的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名称、欠款数额等内容,并注明“之前的欠条送货单作废,以此单为准”。从此份书证的形式及内容看,该欠条的性质为风霆公司向煌实厂出具的债权凭证,即风霆公司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煌实厂现持此欠条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要求风霆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举证已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风霆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存在由其先出具欠条,煌实厂后送货物的交易习惯,其未实际收取煌实厂交付的价值265390元货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

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风霆公司在诉讼期间并

二款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风霆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之交易习惯客观存在,其亦无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

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现有债权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现有债权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判定风霆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欠条项下价款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风霆公司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煌实厂的开票记录等,由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的交易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绝对的对应关系,发票对买卖交易的发生仅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前述申请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且该申请未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风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64元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64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风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碧姬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