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条、
一百七十三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167号民
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铜川市王益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上诉;三、准许铜川市王益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秦建军、杨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退还铜川市王益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浩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