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崔江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五十八条第三至六项规定,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6)滨仲裁字第515号裁决;2.仲裁费用由被

五十八条第三至六项规定,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6)滨仲裁字第515号裁决;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滨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使用的其对滨州长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事故车辆维修情况的调查笔录等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违反程序;2.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确定,仲裁庭指定的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滨州仲裁委员会未予确认是错误的。二、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滨州长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维修费256350元是错误的。据申请人了解,五次电子银行转账单显示的并非是被申请人转账,也不是同一人转账,转账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有的在事故之前,是被申请人拼凑的证据,并且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未提交。三、仲裁员有枉法仲裁情形。被申请人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冲击滨州仲裁委员会和申请人办公场所,对仲裁裁决起到极其不利的影响,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采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员不顾法律规定,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崔江涛未作陈述。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8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滨仲裁字第51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5日内支付申请人崔江涛保险金26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案仲裁费6522元,申请人承担260元,被申请人承担6262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对崔江涛提交的维修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滨州长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得维修明细合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后,仲裁庭依据崔江涛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对滨州长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调查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理。申请人主张崔江涛伪造、隐瞒证据及仲裁员在仲裁本案中枉法裁判没

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理。申请人主张崔江涛伪造、隐瞒证据及仲裁员在仲裁本案中枉法裁判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