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斧头一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孙某4、孙某3、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与其亲弟兄孙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孙某1的谅解,且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六十二
第六十二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第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