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传伟建设的烤漆房一座、配电盘一件、办公用简易房4间归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传伟建设的烤漆房一座、配电盘一件、办公用简易房4间归原告李传伟所有;二、被告石忠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传伟退回向金乡县供电公司预交的电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传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李传伟负担350元,被告石忠书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