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廖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嘉
定,认定被告人廖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廖红波量刑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廖红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沿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廖红波酒精度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廖红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廖红波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同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
、第三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廖红波在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规定,应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红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廖红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廖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红波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
第五十二条、
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廖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翁 靓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