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全与彭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

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彭黎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明确指出其所认为应扣除的具体用药明细,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自付)。经核算,原告在广州东方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自付)共计9178.48元(14389.08-2210.6-3000)。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医嘱记载原告“后续门诊及返本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一年后)费用共约人民币6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认为酌情按500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3600元(36×100)。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本院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2880元(36×80)。5、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需补充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00元合理,并予以认定。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9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6天,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且原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评定伤残等级(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04天)。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对应骨折等损伤的误工损失日的有关规定及医嘱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4天的误工天数计算合理,并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其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工作证明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标准并未超出上述赔偿标准中国有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该项损失计为13866.67元(4000÷30×104)。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就医、事故处理、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考虑,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0.1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两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69514.4元(34757.2×20×0.1)。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合理,并予以认定。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计为117039.55元。两案原告(伤者)就保险赔偿份额分配的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实际赔付中,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项目损失为14178.4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为伤者全额支付,故无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项目的损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为10286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项目损失55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62039.55元(14178.48+102861.07-55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彭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10.6元,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五条,《最高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确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水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水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2039.55元。三、驳回原告徐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

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雅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