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诉孙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1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孙翱、程龙秀与XXX、梁彩芳

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孙翱、程龙秀与XXX、梁彩芳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继续履行;二、XXX、梁彩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交付孙翱、程龙秀;三、孙翱、程龙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XXX、梁彩芳支付房款109万元;四、驳回孙翱、程龙秀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XXX、梁彩芳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5元,三项合计14,725元,由孙翱、程龙秀负担7,362.50元,由XXX、梁彩芳负担7,362.50元。二审中,上诉人梁彩芳的法定代理人张月萍申请直接鉴定2015年12月13日梁彩芳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未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梁彩芳提交六组新证据并申请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3所涉证人出庭做证。第一组证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医师出具的梁彩芳治疗证明,可以证明1987-2004年间梁彩芳因为精神问题常年就诊。江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姚洪武医士出具《关于梁彩芳在封浜联合病房门诊情况说明》,证明梁彩芳在1994年至2004年间长期在门诊配药,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证人证言,老邻居证明梁彩芳行为异常,未正常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第二组证据,诊断意见书、诊断报告、病史,证明梁彩芳确诊患有XX病,这种疾病至少在两三年之前就有这种情况。第三组证据,律师函,由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第四组证据,2014年7月27日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XXX要将梁彩芳赶出系争房屋,张月萍报警。证明张月萍在维护梁彩芳利益的立场上,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第五组证据,2016年4月10日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本案有关纠纷导致报警。第六组证据,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和嘉星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XXX为了卖房子曾经暴力将门窗砸坏,并且张月萍一直不同意出售房屋。被上诉人对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确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医师出具的梁彩芳治疗证明》的真实性,在没相关病历病史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认为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一审时上诉人举证的鉴定报告的基础文件,鉴定报告是2016年7月出具的,无法据此断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梁彩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第三组证据,上诉人没有解约权,律师函没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报警,将被上诉人租客赶走,属于违约,导致纠纷。第六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及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缺少相关病历佐证,并且证据与证人所证明的是梁彩芳在1987年至2004年之间的治疗情况,对本案待证内容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彩芳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二组证据虽然能证明梁彩芳在2016年4月起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但无法据此对买卖合同签订时梁彩芳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做出判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五两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起对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是否要继续履行发生争议,本案予以采信。第四、六两组证据,拟证明梁彩芳与其法定代理人张月萍一直不同意XXX出售系争房屋,本院认为,梁彩芳与XXX之间发生的争议,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梁彩芳申请对其在2015年12月13日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梁彩芳对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张,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提出鉴定申请加以证明,在二审中提出申请时,又无法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和病历证明,因此,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部分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彩芳以其在签订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梁彩芳的两个女儿(成年)都在合同签订现场,但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房屋交付之后四个多月的时间内,也未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应该认为,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梁彩芳以其签订合同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买卖合同继续履行、XXX出具的欠条等,经查,原判已阐述详尽、有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由上诉人XXX、梁彩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