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永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
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