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997996.36元;二、被告杭州富阳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288306、逾期罚息441015.75元、复利9920.6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997996.36元为基数,复利以6744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4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富阳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宋向军、陶珍珠、钱伟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8元(预收36699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8元(预收36699元),减半收取18349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宋向军、陶珍珠、钱伟军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宋向军、陶珍珠、钱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