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
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美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戴小平对此次事故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许美珍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许美珍相关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许美珍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68元,被告戴小平已垫付原告许美珍医疗费13068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许美珍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康复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原告许美珍住院28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交通费1000元。仅根据原告许美珍因就医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陪护时间,原则上陪护为1人,按照原告许美珍实际支出及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戴小平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陪护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票据及护工李云飞的收据,被告戴小平已垫付护理费43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误工费16767.12元(40800元/年÷365天×150天)。根据原告许美珍提供的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工资为3400元/月,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9、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许美珍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153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天心区卓陆电动车行出具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原告许美珍电动车的维修价款为1534.7元。11、被抚养人抚养费6756.33元[(10630元/年×10年×10%÷3)+(21420元/年×3年×10%÷2)]。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许美珍的损失总计为128074.15元(23068+4000+1000+1000+1680+7200+62568+16767.12+2500+1534.7+6756.33)。原告许美珍的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诉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交强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戴小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美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94291.45元(62568元+7200元+1000元+16767.12元+6756.33元),故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许美珍94291.45元。原告许美珍的财产损失费为1534.7元,故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许美珍1534.7元。原告许美珍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748元(23068元+4000元+1000元+1680元)。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须向原告许美珍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已履行。2、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医药费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再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后剩余11107.8元[(23068-10000)×85%],被告戴小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戴小平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全部赔偿,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支付原告许美珍17787.8元(11107.8元+4000元+1000元+1680元)。3、被告戴小平应赔偿原告许美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被告戴小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按15%核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960.2元[(23068-10000)×15%]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4460.2元。被告戴小平在事故发生后替原告许美珍垫付了医药费13068元、护理费4300元、财产损失费1534.7元。抵减后原告许美珍还需退还被告戴小平14442.5元(13068元+4300元+1534.7元-4460.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14442.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抵减应赔偿给原告许美珍的保险赔偿金113613.95元(94291.45元+1534.7元+17787.8元)后,代原告许美珍直接退还给被告戴小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
第十八条第一款、
款、第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一款、第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之规
第二十六条、
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美珍99171.4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代原告许美珍退还被告戴小平14442.5元;三、驳回原告许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20元,原告许美珍负担2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20元,原告许美珍负担252元,被告戴小平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人民陪审员 柳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
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
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
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