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661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健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