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维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维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