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双燕和张天从并未提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案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双燕和张天从并未提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案涉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
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茹借款本金48
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茹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张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茹自2017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三、被告张天从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文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双燕和张天从提交案外人陈天助出具的《证明》、《三方合作协议》、陈天助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即使《借条》是真实的,还款人也应该是案外人俊安公司,而不是张双燕和张天从;张双燕和张天从并非还款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责任。朱文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双燕和张天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因而对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文茹就本案提起诉讼向张双燕和张天从主张偿还借款,提交了其在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双燕账户汇款66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同日张双燕向朱文茹出具的等额《借条》,以及2015年10月8日,朱文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双燕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认为向张双燕出借了金额为810000元的借款,二审庭审中,张双燕、张天从亦表示上述借款已经收讫,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81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张双燕和张天从上诉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并不成立。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张双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朱文茹共计还款33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双燕对于朱文茹在扣除上述还款金额后主张的本案欠款480000元中,认为存在2015年8月26日以张天从名义自银行账户内向朱文茹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抗辩主张应在本案欠款数额中予以减除。对此,一审审理期间,朱文茹��交了其在2015年7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天从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其分别与张双燕和张天从夫妻存在不同金额的借款,且以不同收款人区别不同借款的主张,进而在确认收讫200000元还款的同时主张款项归还的是张天从自朱文茹的借款。对此,张双燕并未就其该项抗辩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2015年7月5日朱文茹向张天从出借200000元款项后,除张天从在2016年8月26日对朱文茹还款200000元之外的其他还款事实,抑或该还款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的证据,因此,对张双燕、张天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双燕和张天从应当对朱文茹主张的欠款4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向张双燕和张天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并给予考虑合理还款期限,确定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判决张双燕和张天从支付利息亦无不当。至于张双燕和张天从二审抗辩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俊安公司的主张以及相应理由,与其一审审理期间对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所持理由和所举证据完全相悖,故其抗辩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双燕和张天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双燕和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双燕和张天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