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
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缓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