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宝2010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宝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谢圣刚负担。如不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谢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审 判 长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