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信用社与蒋晓芳、周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

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

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振华、李玉晶、周振国、迟玉春

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振华、李玉晶、周振国、迟玉春应就未受清偿部分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蒋晓芳追偿。被告李玉晶、周振国、迟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信用社借款本金199,799.4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2,751.01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期内月利率9.551875‰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4.3278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振华、李玉晶、周振国、迟玉春对被告蒋晓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26元(已预收2,1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26元(已预收2,169.13元),减半收取计2,169.13元,由被告蒋晓芳、周振华、李玉晶、周振国、迟玉春负担2,16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萌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