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张丹提交意见称,(一)张丹与金志平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金志
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张丹提交意见称,(一)张丹与金志平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金志平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向张丹返还合作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二)张丹与金志平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三)张丹与金志平的合同纠纷与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其负责人涉及的刑事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法院应分别审理,无需移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志平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金志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丹与金志平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由张丹提供投资款,并将投资款汇入金志平账户,金志平返还利润,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关系,并签署了《解除合作证明》,法院对《合作协议》的解除不持异议。本案中,《合作协议》解除后,金志平应将基于《合作协议》收取的合作款项中未返还的部分予以返还。两审法院依据双方资金往来,判令金志平返还张丹145万元及利息损失,赵琳娜因其向张丹出具《债务担保证明》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志平申请再审仍主张《合作协议》性质属于委托合同,金志平的合同义务是世纪博爱公司将投资款返还到金志平账户时,金志平再转给张丹,金志平本身不承担还款义务,张丹应向世纪博爱公司和委托代理人赵琳娜追讨投资款。针对该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对此作了具体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论。关于金志平主张本案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世纪博爱公司或者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张丹与金志平之间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据此,两审法院对本案判决正确,金志平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金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志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志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戈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