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合利农资专业合作社欠款本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合利农资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453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俊玲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409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莹、陈俊玲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