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第三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
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良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被告陈永琴多垫付的9676.62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前述赔偿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陈永琴;二、驳回原告王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永琴负担1275元,由原告王良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聂诗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