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
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楚兴伟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07年9月24日。虽然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对其公告催收,但在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该笔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楚兴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通过山东法制报对五保证人予以催收,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五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的初次在山东法制报公告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时效。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不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有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李建、李豹、张鲲、郑元珂、李家壮在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提交了身份证及有效联系方式,但农商行长清支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李建、李豹、张鲲、郑元珂、李家壮在保证期间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故本院对农商行长清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建、李豹、张鲲、郑元珂、李家壮主张权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楚兴伟、李建、李豹、张鲲、郑元珂、李家壮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六条、第一百九十八
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
第三十一条、
十四条、《中华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第六十四条、
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
判决如下: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