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给付所欠原告杨某的运费11960元
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给付所欠原告杨某的运费1196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东明审判员 江曜鑫人民陪判员保丽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