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二
第二百零四条、
百零四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晶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