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
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浙江省有关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85元/年÷12个月×4个月=1879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其班组长决定,原告只保障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认可被告月工资为80元/天,但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证实被告月工资为80元/天,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按缴费工资基数351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受工伤后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4.5个月,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10元/月×4.5个月=157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被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在劳动仲裁期间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的伤势既已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对社保经办部门核算的31590元金额无争议,且原告已认可该笔费用已由社保经办部门汇付至公司,则应由原告如数支付给被告。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为法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虽本案处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但该主张亦属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为减少讼累和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遭受工伤后,又于2017年7月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
第三十八条、
十八条、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
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95元、住院伙食费320元,共计66500元;三、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周奎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的工伤申报手续,并在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到账后十日内将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奎;四、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周奎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计算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