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

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首先,《发货单2》单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其上载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型号,而且《订货单》、《发货单1》、《发货单2》的总件数与《货物托运单》上记载的总件数一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上述交易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时间也能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6年度的宣传册相印证。虽然宣传册上只印制了2016年度,但基于《宣传册》的功能在于展示、宣传、推广产品,《宣传册》的印制、发行一般应该在该年度到来前已经落实,也即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祥博尔公司于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吴某认为上述单据有事后修改的痕迹,但修改之处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因此,事后修改的痕迹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祥博尔公司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故本院对祥博尔公司在先使用抗辩予以支持。综上,祥博尔公司构成在先使用,本院对吴某关于祥博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其他问题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谢达安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