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骆国楚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骆国楚与被告张晓辉存在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18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2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国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为22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国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为2219.5元,由原告骆国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章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