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
七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魏丽秋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仅负有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之义务,且应承担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这不仅是被告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该义务虽未明确记载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却实际存在于合同履行之中,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世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此担保方式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魏丽秋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要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万基公司负有协助原告魏丽秋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此外,关于被告万基公司提出因张敬科是隆吉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理由是万基公司在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明确承认该项目为其与贾东阳(实际为张敬科)合作经营,即使二者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挂靠关系,但因其系政府批准备案���房地产开发主体理应担责。被告万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五条、
、第一百八
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
第五条、
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颜世芹于2014年1
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颜世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魏丽秋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丽秋办理黑龙江省桦南县隆吉小区三期2号楼000116商服(面积73.41平方米,产籍号4-0001-865-000116)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佳智审 判 员 孙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