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约定:资产转让前张忠瑞、张忠波、万丽或以公司名义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三人承担。诉讼中被告恒
六条约定:资产转让前张忠瑞、张忠波、万丽或以公司名义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三人承担。诉讼中被告恒达公司因此主张欠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应由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该协议债权债务约定及被告恒达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证人王某、田某出庭证实合同履行及原告向恒达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情况,王某同时证明其与原告张福全同时均与恒达公司签订合同在滨海锦城小区安装太阳能,约定完工后两年付清保证金,现已超过了该支付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达公司亦应依约完全支付相应的施工安装费用。原告提交工程合同及质量保证金支付表佐证,故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涛,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张长瑞、张忠波、万丽均认可对转让以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对此该协议约定予以认可,主张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放弃要求恒达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系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情况,对被告恒达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支付原告张福全安装工程款5700元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支付原告张福全安装工程款5700元;二、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瑞、张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美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