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久通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张国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已就申请人2016年6月27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做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

七条之规定,本委已就申请人2016年6月27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做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张国生的仲裁请求。张国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9日诉至该院;五、庭审中查明,恒久通公司未支付过张国生经济补偿金,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国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张国生与恒久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该院(2016)豫0104民初5391、56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张国生诉恒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请在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66号仲裁中被确认,但张国生、恒久通公司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生效,该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实际上并未处理,现张国生主张恒久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恒久通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恒久通公司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张国生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在该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张国生的月工资为2500元,张国生在恒久通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其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000(2500×2)元,该院予以确认,张国生要求恒久通公司支付125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请,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第四十七条、

条、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恒久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生经济赔偿金5000元

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恒久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生经济赔偿金5000元;驳回张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久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国生与恒久通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做出的(2017)豫01民终3927、393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张国生与恒久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恒久通公司应否向张国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恒久通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提交在处理张国生离职问题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证据,而恒久通公司并未提交其解除劳动合同业已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仲裁程序中,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66号仲裁裁决未支持张国生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张国生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张国生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恒久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恒久通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保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